第二部分
一般核查规则

A.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1. 技术秘书处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以书面方式将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姓名、国籍和级别以及资格和专业经验告知所有缔约国。
  2. 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复文确认已收到向其送交的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缔约国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技术秘书处它接受每一名视察员和视察助理。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名单所列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视为获得指派。缔约国可说明反对理由。

    若未获接受,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得在宣布不接受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或参加核查活动。必要时,技术秘书处应在原名单之外提交进一步的建议。

  3. 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活动只应由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进行。
  4. 在不违反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有权在任何时候反对已获得指派的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该缔约国应以书面方式将反对意见告知技术秘书处并可说明反对理由。此种反对意见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后第30天起生效。技术秘书处应立即将撤销对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的指派一事通知有关缔约国。
  5. 收到视察通知的缔约国不得要求将视察组名单中开列的已获指派的任何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从执行该次视察的视察组中除名。
  6. 为一缔约国接受的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人数必须足够,以便随时有适当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可供调派和轮换。
  7. 如果总干事认为因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获接受而妨碍指派足够数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或有碍于技术秘书处有效执行任务,总干事应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
  8. 若必须或要求修改上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替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方式应与最初名单的指派方式相同。
  9. 视察一缔约国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设施的视察组成员的指派,应按照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行事,该程序既适用于被视察缔约国,也适用于所在缔约国。

B. 特权和豁免

  1.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或对名单的修改后30天,向每一名视察员或视察助理提供多次入境/出境和/或过境签证以及其他证件,使其能够为开展视察活动而进入该缔约国领土和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停留。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应为自其送交技术秘书处算起至少2年。
  2. 为有效执行其职务,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享有(a)至(i)项所列的特权和豁免。视察组成员特权和豁免的授予,应是为了本公约,而不是为了其个人私利。视察组成员应在从抵达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算起到离开此一领土为止这整段期间内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并在此后针对其先前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

    1. 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
    2. 根据本公约进行视察活动的视察组的住所及办公场所应享有外交代表馆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1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和保护。
    3. 视察组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应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书和信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2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视察组应有权使用密码与技术秘书处通讯。
    4. 视察组携带的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在不违反本公约条款的前提下应不受侵犯,并免缴一切关税。运输有害样品应遵守有关规章。
    5. 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第1、第2和第3款所享有的豁免。
    6. 根据本公约进行规定活动的视察组成员应免纳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条所免纳的一切捐税。
    7. 视察组成员携带个人用品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领土,应免缴一切关税或有关费用,但法律禁止或检疫条例管制进口或出口的物品除外。
    8. 视察组成员享有的货币和兑换便利应与外国政府临时公务代表的待遇相同。
    9. 视察组成员不得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上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3. 在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过境期间,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0条第1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他们所携带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以及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应享有第11款(c)和(d)项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4. 在不减损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视察组成员有义务遵守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在符合视察任务授权的前提下有义务不干涉该国内政。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认为本附件规定的特权和义务受到了滥用,该国应与总干事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滥用;如果确曾发生,则防止再次发生。
  5. 如果总干事认为视察组成员的管辖豁免会妨碍司法并且放弃豁免不致妨碍本公约条款的执行,总干事可放弃此种豁免。放弃豁免绝对须明示。
  6. 观察员应享有视察员根据本节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视察员根据第11款(d)项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除外。

C. 常规安排

入境点

  1.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指定入境点,并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所需的资料。这些入境点的指定应保证视察组至少能从一个入境点在12小时内抵达任何视察现场。技术秘书处应将入境点的位置告知所有缔约国。
  2. 每一缔约国可向技术秘书处发出通知,改变入境点。改变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种通知后第30天起生效,以便适当通知所有缔约国。
  3. 如果技术秘书处认为入境点的数目不足以及时进行视察,或认为一缔约国提出改变入境点有碍于及时进行视察,它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解决这个问题。
  4. 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位于所在缔约国领土上,或如果从入境点到须接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本附件就此种视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在缔约国应为视察这些设施或区域提供方便,并应给予必要支助,使视察组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任务。需经过其领土才能视察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的各缔约国,应为此种过境提供方便。
  5. 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位于某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被视察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这些设施或区域的视察能按本附件的规定进行。在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设施或区域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所在国接受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不能确保可以进行察看,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察看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6. 如果打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虽位于一缔约国领土上,但位于一非本公约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该缔约国应采取一被视察缔约国和所在缔约国须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此种设施或区域的视察能按本附件的规定进行。如果该缔约国不能确保可以对此种设施或区域进行察看,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察看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如果打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为该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则本款不得适用。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1. 对于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以及利用定班商业交通工具无法及时成行的其他视察,视察组可能需利用技术秘书处拥有或包租的飞机。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将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告知技术秘书处,以便利用非定班飞机运送视察组和进行视察所需的设备进入和离开视察现场所在的领土。通往和离开指定入境点的飞行路线应符合既定的国际航线,由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议定,作为此种外交放行的基础。
  2. 在使用非定班飞机时,技术秘书处应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向被视察缔约国提供飞行计划,以便安排飞机从进入被视察现场所在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飞往入境点,提供此种计划不得迟于预定飞离该机场前6小时。此种计划应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适用于民用飞机的程序提出。技术秘书处如使用其拥有或包租的飞机,应在每一飞行计划的备注栏内注明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并适当说明该飞机为视察飞机。
  3. 视察组在按计划离开进入被视察现场所在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的至少3小时前,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应确保按本节第23款提交的飞行计划获得核准,使视察组能在估计抵达时间抵达入境点。
  4. 如果视察组的飞机是技术秘书处拥有或包租的,被视察缔约国应在入境点为这种飞机提供技术秘书处所需要的停机处、安全保卫、维修保养及燃料。此种飞机应免付着陆费、起飞费和类似费用。燃料、安全保卫和维修保养费用应由技术秘书处负担。

行政安排

  1. 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视察组必需的便利,如:通讯手段、为完成询问和其他任务所必需的口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宿、膳食和医疗。在这一方面,被视察缔约国向视察组提供此种便利所涉的费用应由本组织偿付。

核准的设备

  1. 在不违反第29款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不得对视察组将技术秘书处已判定为履行视察要求所必需的按第28款核准的设备带至视察现场施加任何限制。技术秘书处应拟订和酌情修订为上述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并拟订和酌情修订应与本附件相符的关于此种设备的条例。在制定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及此一条例时,技术秘书处应务必充分考虑到有可能在其内使用此种设备的所有各类设施的安全因素。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2. 设备应由技术秘书处保管,并由技术秘书处指定、校准及核准。技术秘书处应尽可能选择专为所需特定视察而设计的设备。指定和核准的设备应有专门保护,以防擅改。
  3. 在不影响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入境点当着视察组成员的面前检查设备,即,检查带入或带出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的设备是否属实。为便利此种识别,技术秘书处应附有可证明其指定和核准该设备的证书和装置。对设备进行检查,还应使被视察缔约国确信设备符合关于供特定类别视察之用的核准设备的说明。被视察缔约国可剔除不符合这些说明的设备或不具备上述证书和装置的设备。检查设备的程序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4. 如果视察组认为必需使用现场备有但不属于技术秘书处的设备,并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安排使其能使用此种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可能满足此一请求。

D. 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1. 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之前按规定的时限,如果规定了时限的话,将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缔约国。
  2. 总干事的通知应列明以下资料:

    1. 视察类别;
    2. 入境点;
    3. 抵达入境点的日期和估计时间;
    4. 抵达入境点的方式;
    5. 所要视察的现场;
    6.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姓名;
    7. 适当的话,包括特别航班飞机的放行。
  3. 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技术秘书处关于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后1小时复电确认收悉。
  4. 如果是视察一缔约国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设施,应按照第31和第32款同时通知这两个缔约国。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和转往视察现场

  1. 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在接到视察组抵达通知后应确保它能立即进入其领土,并应通过一名国内陪同人员或通过其他方式尽其能力确保视察组及其设备和供应从入境点到视察现场再到出境点安全无误。
  2. 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应视必要协助视察组至迟于抵达入境点后12小时到达视察现场。

视察前情况介绍

  1. 视察组抵达视察现场后和在开始视察前,设施代表应借助地图和其他适当的文件资料向视察组介绍设施情况、所从事的活动、安全措施和为视察所作的必要行政和后勤安排。用于介绍的时间应视需要力求简短,无论如何不得超过3小时。

E. 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1. 视察组成员应按照公约条款以及总干事制定的规则和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缔结的设施协定履行职务。
  2. 视察组应严格遵循总干事发布的视察任务授权。视察组不得从事超出这一任务授权的活动。
  3. 视察组活动的安排应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职务,并应务求尽可能不麻烦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以及不打扰被视察的设施或区域。视察组应避免妨碍或延误设施的运转和避免影响其安全。特别是,视察组不得操作任何设施。视察员如果认为为履行其任务而应在一设施内进行某种操作,则应请该被视察设施的指定代表来进行此种操作。该代表应尽可能执行此种请求。
  4. 视察组成员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上履行职责时,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要求派代表陪同,则应由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陪同,但不得因此而延误或妨碍视察组履行其职责。
  5. 技术秘书处应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准则,制订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以载入视察手册。

安全

  1. 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在进行活动时应遵守视察现场实行的安全规章,包括关于保护设施内受控制的环境和人身安全的规章。为了落实此一规定,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适当的详细程序。

通讯

  1. 视察员在整个国内停留期间应有权与技术秘书处总部通讯。为此,他们可使用经适当证明的自备的核准设备并可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允许其使用其他电信手段。视察组应有权使用自备的双向无线电通讯系统,供巡查周界的人员与视察组其他成员进行联络。

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

  1. 根据本公约有关各条和附件以及设施协定和视察手册所载的程序,视察组应有权不受阻挠地察看视察现场。所视察的项目由视察员选定。
  2. 视察员应有权在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设施的任何人员,目的是确立有关事实。视察员只应要求提供进行视察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被视察缔约国应根据请求提供此类资料。被视察缔约国若认为向设施人员提出的问题与视察无关,有权予以驳回。如果视察组组长对此有异议并陈述这些问题与视察的关系,应以书面方式将问题交给被视察缔约国,请求作出答复。视察组可在其报告涉及被视察缔约国合作情况的部分中记述拒绝批准询问或允许回答问题的情况及任何解释。
  3. 视察员应有权检查其认为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文件和记录。
  4. 视察员应有权提出要求,由被视察缔约国或被视察设施的代表代为拍摄照片。应有可能拍摄即显照片。视察组应判定照片是否符合要求,若不符合,应重新拍摄照片。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各保留一份照片的复制件。
  5. 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有权观察视察组进行的所有核查活动。
  6. 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其提出请求后得到技术秘书处收集的关于其设施的资料和数据的副本。
  7. 视察员应有权请求对视察中出现的可疑情况作出澄清。此种请求应立即通过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出。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视察期间向视察组作出消除疑点可能需要的澄清。若涉及视察现场内某一物体或建筑的问题未消除,则在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拍摄该物体或建筑的照片,以澄清其性质和功能。如果在视察期间无法消除疑点,视察员应立即通知技术秘书处。视察员应在视察报告中列出任何未解决的问题、有关的澄清以及所拍摄的任何照片的复制件。

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1. 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或被视察设施代表应按视察组的要求在视察员的面前采集样品。如果事先与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或被视察设施代表商定,视察组可自行采集样品。
  2. 可能时,应在现场分析样品。视察组有权使用经核准的自带设备在现场进行样品分析。如果视察组提出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程序协助在现场分析样品。不然,视察组可要求在其面前进行适当的现场分析。
  3. 被视察缔约国有权保留所采集的所有样品的一部分或复样,并在对样品进行现场分析时派员在场。
  4. 视察组若认为有必要,应将样品移出现场,运至本组织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分析。
  5. 总干事应对样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护负首要责任,这一责任也包括确保为移出现场进行分析的样品保守机密。总干事应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将载入视察手册的程序行事。他应:
    1. 建立样品采集、处理、运输和分析的严格制度;
    2. 核可指定执行各类分析任务的实验室;
    3. 监督此类指定实验室设备和程序及移动式实验室分析设备和程序的标准化,并注意与核可这些实验室和移动式设备和程序有关的质量控制和总体标准;并
    4. 从指定实验室中为特定的调查挑选负责执行分析任务或其他任务的实验室。
  6. 作现场外分析时,至少应由两个指定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技术秘书处应确保分析得以迅速进行。技术秘书处应对样品的去向负责,任何未用样品或未用部分样品均应归还技术秘书处。
  7. 技术秘书处应汇集与本公约遵守情况有关的样品的实验室分析结果并将其编入最后视察报告。技术秘书处应在报告中列载关于指定实验室所用设备和方法的详细资料。

视察期的延长

  1. 经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同意,视察期可予以延长。

情况汇报

  1. 视察完成后,视察组应会见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和视察现场的负责人,以审查视察组的初步结论并澄清任何可疑情况。视察组应按标准格式向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交书面初步结论,并随附一份清单,列明拟带出现场的任何样品、所收集的书面资料和数据副本及其他材料。视察组组长应在文件上签字。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文件上副签,以表示其注意到文件内容。此一会议应至迟于视察完成后24小时结束。

F. 离境

  1. 视察后程序一经完成,视察组即应尽快离开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G. 报告

  1. 视察员应至迟于视察后10天编写一份关于其进行的活动和调查结果的记实性最后报告。报告应按视察任务授权的规定,只记载与本公约遵守情况有关的事实。报告也应提供被视察缔约国同视察组合作的情况。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后面。对报告应加以保密。
  2. 最后报告应立即送交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当时对报告中的调查结果提出的书面意见,应附在报告之后。最后报告及所附的被视察缔约国意见应至迟于视察后30天提交总干事。
  3. 如果报告中有不确定之处,或国家主管部门与视察员之间的合作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总干事应请缔约国澄清。
  4. 如果无法消除不明确的情况,或确立的事实表明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告知执行理事会。

H. 一般规定的适用

  1. 本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所有视察,但如果本部分的规定与本附件第三至第十一部分针对特定类别的视察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应以后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