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A)部分
根据第四条销毁化学武器和进行核查

A. 宣布

化学武器

  1. 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2)目所作的化学武器宣布应包括:
    1. 所宣布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合计数量;
    2. 每一个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确切位置,列明:
      1. 名称;
      2. 地理坐标;和
      3. 详细的现场图,包括边界图和设施内储存库/储存区的位置。
    3. 每一个宣布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详细存货清单,其中包括:
      1. 按照第二条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2. 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未填弹药、次级弹药、装置和设备;
      3. 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2)目所指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
      4. 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2)目所指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的使用直接有关的化学品。
  2. 第1款(c)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宣布应适用以下规定:
    1. 化学品应按照关于化学品的附件中规定的附表宣布;
    2. 对于未列入关于化学品的附件的附表中的化学品,应提供可能将该化学品列入适当的附表所需的资料,包括纯化合物的毒性。对于前体,应提供主要最终反应产品的毒性和名称;
    3. 化学品应列明符合国际纯粹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现行命名法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对于前体,应提供主要最终反应产品的毒性和名称;
    4. 如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合物,应填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和每一种化学品所占的百分比,并应在毒性最高的化学品的类别下宣布此种混合物。如果二元化学武器的某一组分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合物组成,应填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和每一种化学品所占的百分比;
    5. 二元化学武器应在第16款中规定的化学武器类别下按有关的最终产品宣布。对每一类二元化学弹药/装置,应提供下列补充资料:
      1. 有毒最终产品的化学名称;
      2. 每一组分的化学组成和数量;
      3. 各组分之间的实际重量比;
      4. 哪个组分被视为关键组分;
      5. 假定生成率为100%,按化学计算法从关键组分计算出来的有毒最终产品的预计数量。特定有毒最终产品的关键组分的宣布数量(以吨计)应视为等于按化学计算法在假定生成率为100%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该有毒最终产品的数量(以吨计);
    6. 多元化学武器的宣布应比照适用二元化学武器的宣布规定;
    7. 对每一种化学品,应宣布其储存形式,即,弹药、次级弹药、装置、设备或散装容器及其他容器。对每一种储存形式,应列明:
      1. 类型;
      2. 尺寸或口径;
      3. 项目件数;
      4. 每一项目的化学填料的标称重量。
    8. 对每一种化学品,应宣布储存设施保有的总重量。
    9. 此外,对散装储存的化学品,应宣布纯度百分比,如果已知的话。
  3. 对第1款(c)项(2)目所指的每一类未填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应列明:
    1. 项目件数;
    2. 每一项目的标称装填容量;
    3. 打算使用的化学填料。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

  1.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所作的化学武器宣布应包括以上第1至第3款中规定的所有资料。领土上有此种化学武器的缔约国有责任与该另一国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宣布。领土上有此种化学武器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其在本款下的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1. 1946年1月1日以来曾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4)目宣布此种转让或接受,如果每年转让或接受的散装和/或弹药形式的每种化学品数量超过1吨的话。应按照第1和第2款中规定的存货清单格式作此宣布。宣布中还应列明供应国和接受国以及转让或接受时间并应尽可能明确地列明被转让项目的目前所在地。对于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这段期间内转让或接受的化学武器,如果无法得到所规定的全部资料,缔约国应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资料,并说明其无法作出详尽宣布的理由。

提交销毁化学武器的总计划

  1.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5)目提交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中应综述缔约国的本国化学武器销毁方案的总的情况,并说明缔约国为落实本公约所载的销毁规定而作的努力。计划中应载明:
    1. 一份销毁总时间表,列出每一现有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以及可能的话每一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每一年度销毁期内计划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和大约数量;
    2. 将在销毁期内运转的现有或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数目;
    3. 每一现有或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
      1. 名称和位置;以及
      2. 所要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和大约数量以及化学填料的类型(例如神经剂或糜烂剂)和大约数量;
    4. 销毁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方案和时间表;
    5. 销毁设施须遵守的本国安全和排放标准;
    6. 与销毁化学武器的新方法的发展和现有方法的改进有关的资料;;
    7. 化学武器销毁工作的费用估计;以及
    8. 可能对本国销毁方案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问题。

B. 封闭储存设施的措施与储存设施的准备措施

  1. 缔约国应至迟于提交其化学武器宣布之时采取它认为适当的措施,封闭其储存设施,并应防止其化学武器被移出设施,除非移出销毁。
  2. 缔约国应确保对其储存设施中的化学武器加以布置,以方便按照第37至第49款进行核查。
  3. 储存设施应一直封闭,除了移出销毁以外,不得将化学武器移出设施,但缔约国可继续在设施进行:标准维修活动,包括化学武器的标准维修;安全监测和物体保护活动;以及化学武器销毁的准备工作。
  4. 化学武器维修活动不应包括:
    1. 更换物剂或弹药体;
    2. 改变弹药或其部件或组分的原来特性。
  5. 所有维修活动均应置于技术秘书处的监测之下。

C. 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的原则和方法

  1. “销毁化学武器”是指将化学品以一种基本上不可逆转的方式转变为一种不适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形式并从而不可逆转地使弹药和其他装置无法用作化学武器的过程。
  2. 每一缔约国应决定如何销毁其化学武器,但不得使用以下的程序:倒入任何水体、陆地掩埋或露天焚化。销毁化学武器应只在专门指定的、并经过适当设计和配备的设施中进行。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建造和运转能保证销毁化学武器;并确保能够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销毁过程进行核查。

销毁顺序

  1. 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系基于第一条和其他各条所规定的义务,包括系统的现场核查方面的义务。此一销毁顺序考虑到:各缔约国在销毁期间安全不受减损的利益;在销毁阶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销毁化学武器储存的过程中逐步取得经验;无论储存的实际组成和选用的化学武器销毁方法如何,一律适用。销毁顺序以削平原则作为基础。
  2. 为销毁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宣布的化学武器应分为三类:

    第1类: 以附表1化学品为基础的化学武器及其部件和组分;

    第2类: 以所有其他化学品为基础的化学武器及其部件和组分;

    第3类: 未装填弹药和装置以及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

  3. 缔约国应:
    1.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开始销毁第1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缔约国应按照下列销毁期限销毁化学武器:
      1. 第1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2年完成对其第一个销毁设施的测试。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销毁至少1%的第1类化学武器;
      2. 第2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销毁至少20%的第1类化学武器;
      3. 第3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7年销毁至少45%的第1类化学武器;
      4. 第4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的第1类化学武器;
    2.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第2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完成销毁。整个销毁期间,应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第2类化学武器。此种武器的比较因数是第2类之下各种化学品的重量;而且
    3.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第3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完成销毁。整个销毁期间,应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第3类化学武器。未装填弹药和装置的比较因数以标称装填容量(立方米)表示,设备的比较因数以件数表示。
  4. 二元化学武器的销毁应适用以下规定:
    1. 为销毁顺序的目的,特定有毒最终产品的关键组分的宣布数量(以吨计)应视为等于按化学计算法在假定生成率为100%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该有毒最终产品的数量(以吨计)。
    2. 如须销毁一定数量的关键组分,则也须销毁相应数量的另一组分,其值由各组分在有关类型的二元化学弹药/装置中的实际重量比计算出来。
    3. 如果宣布的另一组分的数量根据各组分间的实际重量比超过所需的数量,应在销毁作业开始后的头两年内销毁超出的数量。
    4. 在接连进行销毁的各年年底,一缔约国可保留某一数量的宣布的另一组分,其值根据各组分在有关类型的二元化学弹药/装置中的实际重量比确定。
  5. 多元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应比照适用二元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规定。

中期销毁期限的修改

  1. 执行理事会应审查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5)目及按照第6款提交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以便除其他外,评估此种计划是否符合第15至第19款中规定的销毁顺序。如果任何缔约国的计划不符合销毁顺序,执行理事会应同该缔约国协商,以便使计划符合销毁顺序。
  2. 如果一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而认为它不可能达到为第1类化学武器销毁顺序第1阶段、第2阶段或第3阶段规定的销毁水平,该缔约国可建议修改销毁水平。此一建议须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20天提出,并应载有对提出建议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3.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按照经第21款所指的修改的第17款(a)项中规定的销毁期限销毁第1类化学武器。但是,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它不可能确保销毁一中期销毁期限所要求的比例的第1类化学武器,该缔约国可请求执行理事会建议大会准许它延期履行其遵守该期限的义务。此一请求须在该中间销毁期限前至少180天提出,并应载有对提出请求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以及该缔约国关于确保能够履行其遵守下一个中间销毁期限的义务的计划。
  4. 如果延期获准,该缔约国仍应有义务满足为下一个销毁期限规定的累计销毁要求。根据本节获准延期不应在任何意义上改变该缔约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第1类化学武器的义务。

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的延长

  1. 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它不可能确保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的第1类化学武器,该缔约国可请求执行理事会延长此种化学武器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此一请求须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9年提出。
  2. 请求中应载有:
    1. 建议的延长期;
    2. 对建议延长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和
    3. 在建议的延长期以及原来的10年销毁期的剩余时间内进行销毁的详细计划。
  3. 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就请求作出决定。任何延长期均应是合乎必要的最短期限,而且一缔约国完成销毁所有化学武器的最后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延长至本公约生效后15年以上。执行理事会应规定准许延长的条件,包括认为必要的具体核查措施以及该缔约国为解决其销毁方案的问题而须采取的具体行动。延长期内进行核查的费用应按照第四条第16款的规定分摊。
  4. 如果延长获准,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遵守其后的所有期限。
  5. 该缔约国应按照第29款继续提交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并按照第36款继续提交关于销毁第1类化学武器的年度报告,直到所有第1类化学武器均已销毁为止。此外,至迟于延长期的每90天结束时,该缔约国应向执行理事会报告其销毁活动。执行理事会应审查完成销毁的进展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记录此一进展情况。执行理事会根据请求向各缔约国提供延长期内的销毁活动的所有有关资料。

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

  1. 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应按照第四条第7款(a)项的规定在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至少60天提交技术秘书处,并应载明:
    1. 将在每一销毁设施销毁的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数量以及销毁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起讫日期;
    2. 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现场图以及对先前提交的现场图所作的任何修改;以及
    3. 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下一年活动的详细时间表,列明设计、建造或改建设施以及安装、检查设备和训练操作人员、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销毁作业所需的时间以及预计不进行活动的时间。
  2. 缔约国应提供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以协助技术秘书处制订在该设施使用的初步视察程序。
  3. 每一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应包括:
    1. 名称、地址和位置;
    2. 附有说明的详细设施图;
    3. 设施设计图、过程图及管道和仪表设计图;
    4. 详细的技术说明,包括下列工作所需设备的设计图和仪器规格:从弹药、装置和容器中取出化学填料;暂时储存滤干的化学填料;销毁化学剂;销毁弹药、装置和容器;
    5. 销毁过程的详细技术说明,包括物料流速、温度、压力和设计的销毁效率;
    6. 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设计销毁能力;
    7. 销毁产物的详细说明及最后处理方法;
    8. 为便于按照本公约进行视察而采取的措施的详细技术说明;
    9. 位于销毁设施而且将用于直接向销毁设施提供化学武器的任何暂时储存区的详细说明,包括现场图和设施图以及将在该设施销毁的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储存容量;
    10. 设施实行的安全和医疗措施的详细说明;
    11. 视察员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详细说明;以及
    12. 建议的国际核查措施。
  4. 缔约国应提供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车间操作手册、安全和医疗计划、实验室操作与质量保证及控制手册和所得到的环境许可证,但先前已提供的材料不应包括在内。
  5. 缔约国应将可能会影响销毁设施视察活动的任何情事立即告知技术秘书处。
  6. 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提交第30至第32款所规定资料的最后期限。
  7. 在审查了每一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之后,如果有必要,技术秘书处应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保其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设计足以保证销毁化学武器,并得以预先计划如何执行核查措施,确保核查措施的执行无碍于设施的正常作业,而设施的作业也无碍于进行适当的核查。

关于销毁的年度报告

  1. 关于化学武器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资料应按照第四条第7款(b)项的规定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技术秘书处,并应载明上一年在每一销毁设施销毁的化学武器实际数量。如果适当的话,应列明未达成销毁目标的理由。

D. 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宣布的核查

  1. 对化学武器宣布进行核查,应是为了通过现场视察证实根据第三条所作的有关宣布属实。
  2. 宣布作出后,视察员应立即进行核查。除其他事项外,他们应核查化学品的数量和鉴定化学品,并核查弹药、装置和其他设备的类型及件数。
  3. 视察员应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每一储存设施中的化学武器。
  4. 随着清点储存的进行,视察员应安装必要的议定密封设备,以清楚表明储存是否被移动过,并确保清点期间储存设施一直封闭。清点完成后,应拆除此种密封设备,除非另有议定。

对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

  1. 对储存设施进行系统核查,应是为了确保化学武器未从此种设施秘密移走。
  2. 系统核查应在化学武器宣布提交后尽快开始进行,并应在所有化学武器从储存设施移走前一直继续进行。此一核查应按照设施协定由两部分构成: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
  3. 在储存设施的所有化学武器都已移走之后,技术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的此一宣布加以证实。技术秘书处在作此证实之后,应终止对该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并应立即移走视察员所安装的任何监测仪器。

视察和访问

  1. 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储存设施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设施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技术秘书处应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建议,拟定用以确定系统现场视察的频率的准则。
  2. 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储存设施进行系统视察或访问前48小时将视察或访问该设施的决定通知被视察缔约国。如果是为解决紧急问题而进行视察或访问,则此一期限可以缩短。技术秘书处应说明视察或访问的目的。
  3. 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视察员的到来做好一切必要的准备,并务必把他们从入境点迅速送至储存设施。设施协定将订明为视察员所作的行政安排。
  4.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视察组抵达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视察时向其提供有关该设施的下列数据:
    1. 仓库及储存地点的数目;
    2. 对每一仓库及储存地点,在现场图上标明类型和编号或代号;以及
    3. 对设施的每一仓库及储存地点,列明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件数;对不构成二元弹药一部分的容器,列明每一容器中的化学填料的实际数量。
  5. 进行存货清点时,在可利用的时间内,视察员应有权:
    1. 采用以下所列的任何视察技术:
      1. 清点设施所储存的所有化学武器;
      2. 清点视察员选定的设施特定仓库或地点所储存的所有化学武器;或
      3. 清点视察员选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该设施所储存的特定类型的所有化学武器;并
    2. 查对所清点的所有项目是否与议定的记录相符。
  6. 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
    1. 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储存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任何弹药、装置、散装容器或其他容器。视察员在进行活动时应遵守设施的安全规章。所要视察的项目应由视察员选定;并
    2. 有权在对每一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第一次和其后任何一次视察期间指定将加以采样的弹药、装置和容器,并为此种弹药、装置和容器附加一种可显示任何拆除或更动企图的独特标记。应按照有关的销毁方案力求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销毁作业结束前对化学武器储存设施或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内附有标记的项目进行采样。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的系统核查

  1.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进行核查的目的应是:
    1. 鉴定所要销毁的化学武器储存并核实其数量;以及
    2. 证实这些储存确已销毁。
  2. 本公约生效后头390天期间进行的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应适用过渡性核查安排。本组织和被视察缔约国应议定此种安排,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此种安排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60天得到执行理事会核准,而执行理事会在核准此种安排时应考虑到技术秘书处的建议,技术秘书处的建议则应以对按照第31款提供的详细设施资料所作的评估和对设施所作的访问作为根据。执行理事会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建议制订此种过渡性核查安排的准则。过渡性核查安排应旨在按照第50款中载明的目的在整个过渡期间核查化学武器的销毁,并避免妨碍正在进行的销毁作业。
  3. 不早于本公约生效后390天开始进行的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应适用第53至第61款的规定。
  4. 技术秘书处应根据本公约和销毁设施的详细资料,并且视情况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拟订一项在每一销毁设施对销毁化学武器进行视察的计划草案。此项计划应在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销毁作业前至少270天完成并征求被视察缔约国的意见。技术秘书处与被视察缔约国之间的任何分歧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5. 技术秘书处应在被视察缔约国的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销毁作业前至少240天对每一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访问,以熟悉设施的情况和评估视察计划的适当性。
  6. 如果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已经在一现有的设施开始进行,被视察缔约国无须在技术秘书处进行初始访问前对该设施进行除毒清洗。访问时间不得超过5天,访问人员不得超过15名。
  7. 详细核查计划经议定后,应连同技术秘书处的适当建议一并送交执行理事会审查。执行理事会应审查这些计划,按照核查目标和本公约下的义务予以核准。此外,还应证实对销毁进行核查的办法符合核查目标而且有效和可行。此种审查应在销毁期开始前至少180天完成。
  8. 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核查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9. 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
  10. 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应考虑到销毁设施的具体特点和作业方式,订明:
    1. 详细的现场视察程序;以及
    2. 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核查的规定。
  11. 在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进行销毁前至少60天,应允许视察员察看设施。察看的目的应是为了监督视察设备的安装,检查和试用此种设备,并对设施进行最后的工程审查。如果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已经在一现有的设施开始进行,销毁作业应予中止,以便安装和测试视察设备,中止时间应视需要尽可能短,并且不得超过60天。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可视测试和审查的结果而商定对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改。
  12.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从一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运往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每批化学武器起运前至少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在该销毁设施的视察组组长。通知中应列明:该储存设施的名称;估计起运时间和运达时间;所运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所运项目中是否有任何附有标记的项目;以及运输方式。通知中可包括一批以上化学武器的交运通知。所列的情况如有任何改变,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视察组组长。

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

  1. 视察员应核实化学武器到达了销毁设施,并核查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情况。视察员应在化学武器销毁之前使用符合设施安全规章的议定程序核查所运每一批化学武器的清单。他们应在销毁之前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化学武器。
  2. 一旦而且只要化学武器被储存在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就应按照有关的设施协定,将这些储存设施置于系统的核查之下。
  3. 在实际销毁阶段结束后,视察员应开列一份已从储存设施移出销毁的化学武器清单。他们应使用第62款所提到的存货控制程序核查余下的化学武器储存是否确实。

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采取的系统现场核查措施

  1. 在整个实际销毁阶段中,应允许视察员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位于此种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活动。
  2. 在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为了确保没有化学武器被转用,并确保销毁过程的完成,视察员应有权通过留守和现场仪器监测而核查:
    1. 设施接收化学武器的情况;
    2. 化学武器的暂时储存区以及所储存的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
    3. 所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
    4. 销毁过程;
    5. 销毁过程的最终产品;
    6. 金属部件的切断过程;以及
    7. 销毁过程和整个设施是否正常。
  3. 视察员应有权为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暂时储存区所储存的弹药、装置或容器作标记,以便进行采样。
  4. 在符合视察需要的情况下,应利用从设施的日常作业中得到的并经过适当的数据核实的资料进行视察。
  5. 在每一销毁阶段完成后,技术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的宣布加以证实,报告指定数量的化学武器的销毁已经完成。
  6. 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
    1. 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及位于此种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弹药、装置、散装容器或其他容器。所要视察的项目应由视察员按照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并经执行理事会核准的核查计划选定;
    2. 监测销毁过程中对样品进行的系统现场分析;并
    3. 在必要时,得到应他们的请求而从销毁设施或其储存设施内的任何装置、散装容器和其他容器采集的样品。